上市公司越权对外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后责任如何分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

案件事实

2018年3月29日,中基公司向徐某借款,欧浦公司向许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欧浦公司为上市公司,陈某为欧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是中基公司的股东,中基公司是欧浦公司的股东。

因中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欧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未经欧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系欧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越权签署,欧浦公司对签署该《保证合同》不知情,无过错,因此案涉《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因欧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保证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免于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债权人在与上市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前,需审查上市公司的哪些法律文件?

依据《公司法》和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上市公司在对外提供担保时,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债权人在与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相对方签署保证合同时,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需审查该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该对外担保决议的公告、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包括决议的程序、效力)。

若未进行上述审查,债权人可能被认为没有审慎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债权人,存在保证合同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保证人因而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

在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的责任如何分配?

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就保证合同而言,需依据无效的事由,债权人、保证人的过错程度,由法院判决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若保证人无过错,因债权人未审慎核查与该保证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件,或相关的法律文件存在明显形式瑕疵,内容明显不实,所记载的信息明显有误,债权人不能称之为善意,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可能会被免于承担保证责任。

若保证人对所应核查的文件存在过错,则保证人应在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此情形下,若债务人不具备清偿能力,保证人可能需要承担债务的二分之一或者更小的比例,具体由法院视案件不同情况自由裁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17条第3项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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