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民申3801号 【吉安市吉州区安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
争议焦点:《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一步,审查合同的签订是否为法定代表人的有权代表行为?
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加盖了安桐物业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陈世红个人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担保人一方证明合同签署时,法定代表人并不在签署地。因此,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行为。
退一步讲,本案属公司对外担保,依照《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此,即便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因无股东会决议,应属越权代表。
第二步,审查相对人是否善意?
前述,本案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行为,需进一步考察相对人是否善意。结合本案,上饶银行吉安分行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其在放贷过程中审查了安桐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但其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关于吉瑞公司抵押贷款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目前我行无抵押人安桐物业出具的股东决议,其抵押人在吉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我行经办人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证移交至我行后进行放款。
由此可见,上饶银行吉安分行自认材料中显示无股东会决议,仅依据抵押权证放款,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
结论:本案不属于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行为,且相对人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因担保人公章管理不当,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对债务人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