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险种披露)

大家好,如果您还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不太了解,没有关系,今天就由本站为大家分享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知识,包括险种披露的问题都会给大家分析到,还望可以解决大家的问题,下面我们就开始吧!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险种披露)

本文目录

  1. 信息化共享披露是什么
  2.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四章,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3. 保险产品备案号查询
  4. 上交所重大合同披露标准
  5. 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

一、信息化共享披露是什么

1、通过信息资源共享,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识别和产品定价能力得到了增强,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得到了提升。于此同时,通过数据库技术的分析研究,监管部门据此披露保险相关信息。

2、这种信息披露机制不同于保险公司自身的信息披露,其数据来源是具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数据大集中平台,因此兼具数据真实性和监管权威性。

3、而这种通过面向公众以及媒体的信息披露,又能反向促进保险公司提升经营管理水平

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第四章,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保险,结算利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万能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2、逐项列明收取的各项费用、费用扣除比例(或者金额)及扣费时间。

1、以表格形式演示万能保险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表格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1)期缴或者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以及累计保险费;

(2)收取的各项费用,其中初始费用、保单管理费、风险保费等主要费用需逐项列明;

(4)不同假设结算利率下各保单年度末保单账户余额、死亡给付金额和现金价值。

2、保险期间少于10年的,必须逐年演示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保险期间大于10年的,前10年各保单年度末的保单利益必须逐年演示。

3、利益演示时,必须注明用于演示的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并用醒目字体注明该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的精算及其他假设,不代表公司的历史经营业绩,也不代表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实际保单账户利益可能低于中、高档利益演示水平。

1、犹豫期的含义、起算时间、天数及投保人在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

2、犹豫期后退保需扣除的费用以及退保金的计算方法。保险公司每月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上公布一次当月的日结算利率和年化结算利率。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上保留至少最近10年万能保险各月结算利率的历史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运作时间不足10年的,应当保留万能保险开办以来各月结算利率的全部历史信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保险单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保险单编号、保险单生效日、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报告期间等;

(二)报告期内本保单账户价值变动情况:

2、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增加情况,包括基本保险费、额外保险费、趸缴保险费、追加保险费、累计保险费、初始费用(扣除项)、保单账户结算收益、持续奖金等;

3、本期保单账户价值减少情况,包括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部分领取等;

(三)报告期内各月的年化结算利率。

保单状态报告不得用于销售宣传等其他目的。对万能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提示投保人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三、保险产品备案号查询

您可以登录各家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点击“公开信息披露”----“基本信息”----“产品目录及条款”就可以查询,你想要看得保险条款了!或者拨打保险公司的客服电话,进行咨询,他们也会告诉您相应的产品信息的!但是比较粗略,详细的还是要网上下载了看。

四、上交所重大合同披露标准

1、上证所规范签订重大合同信息披露标准:

2、为规范上市公司签订与日常经营相关的重大合同以及对外投资的信息披露行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七号:重大合同公告》。

3、上市公司投资参股或控股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应披露是否具备认购金融机构股份的条件,以及该金融机构业务类型、金融机构(非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数据。

4、同时,应特别分析拟参股金融机构在经营能力、内部控制、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风险。若上市公司投资参股的公司拟公开发行股票,应及时披露申请核准进展情况。

5、《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七号:重大合同公告》规定,上市公司签订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买卖、建筑工程等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6、第一,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7、第二,合同履行预计产生的净利润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8、第三,合同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9、第四,其他可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10、上市公司披露重大合同时,要作重要提示,如合同类型、合同生效条件、合同履行期限、对上市公司当期业绩的影响等。在合同双方履约能力分析中,要明确是否需要政府信用或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以及是否具备相应的生产和技术能力等。

11、上证所发布上述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的背景主要是,沪市上市公司2007年中期报告统计数据显示,非金融类上市公司上半年投资收益合计约300亿元,其中来源于证券市场的投资收益占此类上市公司利润总额的5%-6%。

12、另外,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以及上市公司参股上市或非上市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数量呈上升趋势,部分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对其业绩有巨大贡献。同时,近期不少上市公司因签订重大合同,对公司股价和未来业绩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五、互联网保险销售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3、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4、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5、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6、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7、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8、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总公司集中运营、统一管理,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业务流程和管理制度。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有效管控风险、保障售后服务质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活动。

9、保险机构应持续提高互联网保险业务风险防控水平,健全风险监测预警和早期干预机制,保证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独立性,在财务、业务、信息系统、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实现有效隔离。

10、第五条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11、投保人通过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的保险产品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的,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其线上和线下经营活动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无法分开适用监管规则的,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坚持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

12、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13、第七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14、(一)服务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营网络平台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依法向互联网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编号。自营网络平台不是网站或移动应用程序(APP)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要求。

15、(二)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并与保险机构其他无关的信息系统有效隔离。

16、(三)具有完善的网络安全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以及完善的边界防护、入侵检测、数据保护、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防护手段。

17、(四)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落实相应等级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具有保险销售或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三级;对于不具有保险销售和投保功能的自营网络平台,以及支持该自营网络平台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和核心业务系统,相关自营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应不低于二级。

18、(五)具有合法合规的营销模式,建立满足互联网保险经营需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用户特点、支持业务覆盖区域的运营和服务体系。

19、(六)建立或明确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互联网保险业务负责人,明确各自营网络平台负责人。

20、(七)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21、(八)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偿付能力、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规定。

22、(九)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是全国性机构,经营区域不限于总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并符合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的相关规定。

23、第八条保险机构不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保险机构经整改后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机构拟自行停止自营网络平台业务经营的,应至少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涉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应一并进行公告。

24、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销售,应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优先选择形态简单、条款简洁、责任清晰、可有效保障售后服务的保险产品,并充分考虑投保的便利性、风控的有效性、理赔的及时性。

25、保险公司开发互联网保险产品应符合风险保障本质、遵循保险基本原理、符合互联网经济特点,并满足银保监会关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监管规定,做到产品定价合理、公平和充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进行噱头炒作、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26、第十条银保监会可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

27、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加强销售管理,充分进行信息披露,规范营销宣传行为,优化销售流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8、第十二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建立官方网站,参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进行信息披露,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29、(一)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相关许可证(备案表)。

30、(二)自营网络平台的名称、网址,以及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的信息披露访问链接。

31、(三)一年来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风险综合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评价等相关监管评价信息,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2、(四)保险机构之间开展合作的,各保险机构应分别披露合作机构名称、业务合作范围及合作起止时间。

33、(五)互联网保险产品名称、产品信息(或链接),产品信息包括条款、审批类产品的批复文号、备案类产品的备案编号或产品注册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

34、(六)互联网保险产品及保单的查询和验真途径。

35、(七)省级分支机构和落地服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

36、(八)理赔、保全等客户服务及投诉渠道,相关联系方式。

37、(九)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经营变化情况。

关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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