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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一、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为了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促进银行保险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银行保险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3、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外资银行、农村中小银行机构等银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以及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
4、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5、第五条银保监会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6、第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或备案、报告信息向银行保险机构颁发、换发、收缴许可证。
7、第八条银行保险机构领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8、(一)银行保险机构介绍信或委托书;
9、(二)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10、第九条许可证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11、第十条许可证破损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回原证,并领取新许可证。
12、第十一条许可证遗失,银行保险机构应立即报告发证机关,并于发现之日起7日内发布遗失声明公告、重新领取许可证。
13、第十二条银行保险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机构解散、关闭、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证缴回发证机关;逾期不缴回的,由发证机关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14、第十三条新领、换领许可证,银行保险机构应于30日内进行公告。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告:
15、(二)在银行保险机构官方网站上公告;
16、(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17、第十四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原件。保险中介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加盖法人机构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
18、第十五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许可证。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
20、第十六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披露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21、第十七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22、第十八条银行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第十九条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由银保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颁发时加盖发证机关的单位印章方可生效。
24、第二十条银保监会根据电子证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制定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照标准,推进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化。
25、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电子证的签发、使用、管理等,按国家和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26、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27、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8号修订)和《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二、外资机构是什么意思
1、外资机构是指: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分支机构,具有中国法人地位的外商独资金融机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2、现已在中国设立的外资机构有: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
3、申请设立外资机构的外国金融机构需满足以下条件:
4、其所在国须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且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达二年以上。
5、设立外资机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报经国家金融主管机关批准。
三、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1、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2、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3、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4、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5、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6、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7、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8、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9、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10、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11、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12、《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13、《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14、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
15、(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16、(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17、《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18、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19、《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20、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21、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22、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23、(一)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
24、(三)拥有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
25、(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26、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27、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28、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29、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30、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31、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一)筹建申请报告;
32、(三)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
33、(四)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
34、(五)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
35、(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36、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37、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38、(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
39、(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40、(五)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41、(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
42、(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43、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44、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45、(三)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46、(四)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47、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48、(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
49、(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
50、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51、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52、(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53、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54、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55、(一)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56、(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
57、(三)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58、(五)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
59、(六)有无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
60、(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61、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62、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63、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64、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65、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66、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67、(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
68、(二)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69、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70、《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71、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
72、(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73、(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74、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75、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76、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77、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78、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79、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80、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81、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82、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83、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84、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85、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代公司理业务。
86、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87、(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88、(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89、(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90、(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91、(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
92、(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93、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94、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95、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其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96、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97、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98、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经审查同意,持证人必须缴回原许可证,方可换发新证。
99、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室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兼业代理人必须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保险代理合同书》,放置于办公或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100、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应遵循平等互利、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
101、《保险代理合同书》的内容包括:
102、(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除个人代理人外,手续费必须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
103、保险公司须在验证保险代理公司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文件或兼业保险代理人出具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后,方可与其签订正式代理合同,并将《保险代理合同书》送交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104、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终止代理关系后,应按约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上缴的保费等送缴被代理保险公司。
105、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107、保险代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二)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108、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09、(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110、(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111、(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112、(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113、(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114、违反本规定,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5、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上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聘用未取得《展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17、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开展业务亦适用本规定。
118、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119、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120、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6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