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私募基金性质的问题并不复杂,但是又很多的朋友都不太了解私募基金性质特点,因此呢,今天小编就来为大家分享私募基金性质的一些知识,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问题的分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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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盘手和私募的区别
操盘手和私募都是从事投资管理的职业,但它们之间有一些区别:
1.投资范围不同:操盘手一般是指从事股票、期货等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而私募则更广泛,既可以投资股票、债券等证券市场,也可以投资房地产、私募股权等领域。
2.投资方式不同:操盘手一般是在券商、基金公司等机构中工作,通过管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而私募则是通过设立基金、管理信托等方式,吸收社会公众的资金进行投资。
3.投资对象不同:操盘手的投资对象主要是证券市场中的股票、期货等金融产品,而私募则更广泛,既可以投资金融产品,也可以投资实物资产、私募股权等领域。
4.投资风格不同:操盘手一般是按照机构的投资策略进行操作,风格比较规范化和稳健,而私募则更加注重个性化投资策略,风格更加多样化和灵活。
5.监管不同:操盘手一般是在券商、基金公司等机构中工作,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而私募则是设立基金、管理信托等方式,受到不同的监管机构的监管。
总的来说,操盘手和私募都是从事投资管理的职业,但它们之间有一些区别,包括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对象、投资风格和监管等方面。
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在资金性质上有何区别?
公募的资金来自广大基民,基民虽然持仓比股民稳定,但依然散户化情绪化严重,因此,除设立的投资渠道限额等限制外,面对随时的赎回压力,基金经理的风控能力要足够高,因此收益曲线较平滑。
私募对应特定人群发行,也有约定清盘,故经理投资比较激进,收益曲线波动较大。
到底什么是私募
1私募,公墓都是基金,就是募集资金的方式不同。慕,就是募集资金的意思。基金和证券不一样,基金说白了,就是集合起来的资金。证券是一种标的,比如股票债券都属于证券。
2无论公墓,还是私募,都是拿募集的资金去投资的,可以投资房地产,也可以投资证券,也可以投资黄金期货等。赚钱模式:像公募一般是收取管理费,每年1%-3%不等,不管投资的结果是赚钱还是赔钱。私募一般也收取管理费,但有了收益还要和投资人进行分成,比如提取利润的10%-30%不等,看合同是怎么写的。
3公募私募的区别:募集方式不同,公募是公开募集,一般银行的基金都是公募。私募是向特别的人群募集,有资金和投资人数量的限制。一般资金量要100万起,人数不能超过200人(大概是这个数,记不清楚了)投资的范围不同,公募一般只能投资股票国债定期等。私募不受限制。4私募基金和阳光私募的区别:是相对于透明度而言的,有的私募定期公布投资标的和收益,参加私募排名,相对透明度更高,就是阳光私募。不公布投资标的和收益的,只有管理人和投资人知道的一般就是纯粹的私募5一般来说,无论公募还是私募基金,都会拿基金的一部分投向股票的,股票是一种很重要的投资标的。股票变现快,交易灵活,波动大。但也要具体的私募性质和资金性质比如约定好是房地产基金,那就不能投资股票了全是手写,呵呵
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案例很多。
所谓私募,就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大家曾经耳熟能详曾经的私募一哥徐翔(后被判操纵证券市场罪入狱)控制的泽熙投资,就是典型的私募基金;
而与私募基金对应的,对应就是公募基金,就是公开方式募集的基金,通俗点说,余额宝和微信理财就是一种合法的公募基金形式,购买余额宝,就是购买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
从私募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私募本质与非法吸集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有天然的区别,私募不能以公开方式集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其募资的对象都是特定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比如最低投资门槛为为100万元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等。
既然私募基金的规定如此严格,反过来思考,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
1.违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私募基金委托第三方(银行、信托公司等)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而银行的客户其实就是不特定的公众,那这个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典型案例如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9月以来,韩学梅等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A座312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韩学梅的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被法官采纳,但由于其吸收的资金能用于生产经营、有自首情节、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出,资金用途并非决定非法吸存行为定性的决定性因素,但是能够对量刑其作用,这一点我在以前的回答中也总结过。类似案例还有(2017)京03刑终904陈某某被判非法吸存案。
2.承诺固定回报收益,采用线下门店对不特定公众宣传
上海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权转让、影视项目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通过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下门店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以7%至13.5%不等的较高年化利息吸引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人民币400余万元无法兑付。
3.穿透式核查人数,是否协会备案不影响吸存性质
笔者接触过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咨询笔者,其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提醒,登记备案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是否已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而在比较多的案件中,很多私募基金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只能面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以及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规避人数限制的记过,往往就是为了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导致集资行为不具有针对性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均对股东人数有50人上限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案例:(2017)沪01刑终1025号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案,当事人成立多家有限和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涉及的人数有1000余人,募集资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上诉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仅仅具有利益联系性,明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性的特性。同时,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另外,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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