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朋友对于基金自营业务和基金主营业务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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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基金,和券商什么区别
1、定义不同
券商即是经营证券交易的公司,或称证券公司。在中国有中信、申银万国、齐鲁、银河、华泰、国信、广发等。其实就是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代理商。
基金广义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主要包括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
2、内容不同
券商就是从事投资中介的金融机构,比如买卖股票,期货等,通俗点就是证券公司,在此获得交易资格,实际的操作交易都是你自己进行,券商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一切交易都有它来负责,最终的收益就是扣除公司运作成本就是你的收益,在此期间你的钱支配权在基金公司手里。
3、性质不同
券商是指大家炒股需要在证券营业部开户才行,这些证券营业部就是券商的分支机构。较大的券商有:国泰君安,申银万国,广发证券等。券商是独立的企业,不仅从事证券交易,从中介赚取佣金,还从事新股发行的承销等业务。券商一般都有自己的研究队伍,并可以自营证券买卖。
基金是属于委托理财性质的团体,按资金规模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人员开支和支付日常办公费用。余下的利润归投资者所有。基金的投资方向有严格的规定,一般只可以买卖股票和债券。
如何理解券商自营?
如何理解券商自营?券商自营有哪些要求?
第一、券商自营到底是什么?
券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使用自有资金或者合法筹集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从国际上看,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按交易场所分为场外(如柜台)自营买卖和场内(交易所)自营买卖。场外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公司通过柜台交易等方式,与客户直接洽谈成交的证券交易。场内自营买卖是证券公司自己通过集中交易场所(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的行为。我国的证券自营业务,一般是指场内自营买卖业务。
国际上对场内自营买卖业务的规定较为复杂。如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分为交易厅自营商和自营经纪人。交易厅自营商只进行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不办理委托业务。自营经纪人在自营证券买卖业务的同时,兼营代理买卖证券业务,其代理的客户仅限于交易厅里的经纪人与自营商。自营经纪人自营证券的目的不像自营商那样追逐利润,而是对其专业经营的证券维持连续市场交易,防止证券价格的暴跌与暴涨。
在我国,证券自营业务专指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产品的行为。买卖的证券产品包括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基金、认股权证、国债、企业债券等。
第二、券商自营的监管约束?
目前对于券商的自营,有证监会的相关管理办法在约束,其中跟散户投资利益可能造成冲突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券商开展自营,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并且必须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进行分开管理。
2、券商开展自营,不得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3、券商自营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三、参考价值
对于券商自营,其持仓报告可作为投资者的投资参考,但建议也不可对此过于迷信,比如中信证券和今年众多券商的自营业务,就出现大规模的亏损情况。
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想稳健的投资股市的话,其实可以配置有对冲策略的基金品种,利用高频套利来获取收益,相对受到大盘波动的影响会小一些。
而如果你是自己炒股,连中信证券这种以证券业为生的顶级券商都不能全身而退,足见以博价格上涨来赚取利润,风险性也是蛮大的。A股投资的难度和复杂程度,是相当高。
券商自营业务是如何监管的?
主要还是银保监会、证监会,还有相关法律法规。这里可能主要还是证券法吧。
2019年修订版《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确立了“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几点特色:
一是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的集团诉讼制度。这里所说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目前只有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简称“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
二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经法院登记确认后,发出公告,不愿意参加该集团诉讼的投资者,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声明要求退出,逾期没有作出该等表示的,即视为默认加入集团诉讼。
三是明确了集团的最低人数是50人,以发挥规模经济优势。但如果人数低于50人,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只不过不能采取“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在于:
第一,发挥了中国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体制优势。我国的前述两个投资者保护机构都是中国证监会的下属机构,具有公益性质,他们代理或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仅收取较低的费用,避免了美国式集团诉讼下代理律师的高收费。他们还可以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紧密合作,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前就提前介入做好相关准备工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公布,就第一时间迅速提起诉讼,及时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二,结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投资者保护机构实力雄厚,能够支付起开发相关损失计算软件和技术的成本,这是一般的律师、检察院无法比拟的。利用该技术,能够很好地解决集团诉讼中海量投资者损失计算问题。
第三,移植和结合了美国式“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制度的优势。证券民事诉讼的痛点之一是要解决原告人数少的问题。由于诉讼成本较高,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这就需要有人代理或代表一大批投资者共同进行诉讼,利用规模效应,摊平投资者的成本。“声明退出机制”解决了人数过少的问题,使得索赔金额比较大,具有规模效应。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投资者保护机构所代表的投资者的范围问题。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的范围应该包括所有受损的投资者,包括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这些投资者什么事都不用做,自然会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他提起诉讼,代为追讨损失,并将追讨的损失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分配给被代表的投资者。这对投资者来讲,是天大的好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证券诉讼的损失计算要么是模拟计算出来的,要么是像虚假陈述之类的“言语侵权”,受众面极大,虚假陈述文件不像实物商品那样复制受限,这导致最终计算出来的损失数额可能非常巨大。如果真要这么赔偿,上市公司极有可能因小的过失而破产倒闭。为此,境外有专门限制虚假陈述赔偿额的制度。我国目前没有这一制度,目前还持鼓励诉讼的态度。但法院判决时,要注意遵守比例原则,使过错与责任相适应,避免造成另一种灾难。
第二,和解与上诉问题。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投资者起诉,可以与被告和解,但应给投资者第二次退出机会,因为和解方案可能会造成投资者的索赔金额打折。如果第一审民事诉讼不是以和解而是以判决结案,则不服判的投资者应该有权另行上诉。当然,投资者保护机构也可以在再给原告一次声明退出机会之后,继续代表投资者提起上诉。
第三,被告的选择问题。实践中,证券侵权,尤其是性质恶劣的财务造假,具有主观故意的,往往只有少数几个人,从中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的,也往往是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在证券集团民事诉讼中,如果只起诉上市公司而不起诉这些故意造假者,或者无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一律起诉的话,极容易造成打击偏离的问题。上市公司本身其实也是受害者,其权益为全体投资者所拥有,但极有可能成了“替罪羊”。其他仅具有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实也是“代人受过”。如果上市公司因这样的证券侵权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而走向破产,受损的最终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如果让其他仅具有过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也可能导致这些人倾家荡产。
因此,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制定诉讼策略时,尤其是在选择被告时,不能仅仅追求胜诉率和获赔率,还应追求社会公平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尽量让故意造假者承担责任,付出切切实实的代价。作为投资者,对此也应该有理性认识和预期。投资者保护机构或法院在进行相关公告时,应公布全体被告名单,以使投资者能够看到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如果投资者看到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诉讼策略而不满意该诉讼策略的话,应及时声明退出,自己另行起诉。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公布每年的专项集团诉讼总结报告,使投资者全面了解投资者保护机构的集团诉讼整体情况,以便做出理性选择。
总之,新《证券法》中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是便利投资者行使诉讼权利,挽回投资者不该有的损失,惩恶扬善的有力武器,也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上市公司整体质量的社会工具,而不是上市公司正常运转的障碍。
什么叫银行的自营业务
美国的银行一般都是综合性的银行,除普通的存贷款业务外还开展证券外汇期货保险以及非常发展的金融衍生品交易。
美国银行的自营业务相对于我国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开展的自营业务,相对来说,业务服务广,品种多不易监管,所以限制银行的并购和银行的自营业务。
关于基金自营业务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