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条、欠条的认定与借贷关系的成立
【借条中的姓名】原告持有借条而借条上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姓名同音不同字,可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孤证存疑的借据】原告起诉还款的依据仅有借据且借据存在多处疑点,其诉讼请求难获法院支持。
【多张借条与总条】债务人出具多张借条而最后一张借条含有“共”字等表合计意思的,可将其认定为总条性质。
【胁迫下的欠条】债务人主张欠条系因胁迫而出具但未能举证证实,则其仍应负偿还责任。
【借用他人信用卡】借用他人信用卡消费并承诺还款的,形成借贷关系,并需支付怠于还款造成的滞纳金损失。
【转账凭条作为证据】债权人仅以转账凭条为据主张系借款并要求偿还,债务人主张并非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应认定转账凭条所记载数额的借款成立。
二、借贷责任主体的认定
【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时未明确其身份,法院可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公司借款。
【空白收据与借款责任】单位有关人员基于损害国家利益的意图向外提供盖有单位财务印章的空白收据是无效行为,但不能因此免除该单位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夫妻个人借款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数额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未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可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
【借款债权的继承】出借人去世后,其继承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债权。
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交付
【本金预扣利息之一】借款人虽主张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当头抽取了部分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本金预扣利息之二】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放贷收益而让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条,法院不予认可。
【借条与款项交付】巨额现金仅凭借条难以认定已经实际交付。
【收条与款项交付】可依据借款人对巨额借款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出借义务已经履行。
四、借款合同的利率与利息
【复利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到期后将未偿还本息累加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有别于复利约定。
【逾期利息的计算】当事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可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利息仍可参照银行同类逾期还款利率计算。
【逾期利率的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超过了四倍利率且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法院如何在判决中确定合同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
【逾期计息基数】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可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到期逾期的本息合计作为计息基数。
【超四倍利率已付利息】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率已付之利息,法院可不再于预。
【违约金的认定】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借款合同比照适用四倍利率的限制。
五、借款的偿还及债权的转让
【偿还的证明责任】债务人承认借入款项并主张已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则其应对所借款项负清偿责任
【ATM机还款】债务人主张债权人账户新收款项系其通过自动存款机偿还借款,债权人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则法院可支持债务人的主张
【还款抵充顺序】还款时未明确系还本或还息的,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
【还款条的认定】还款条所记载事项与借款合同不具有充分一致性,则难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已经清偿
【录音证明还款】债权人虽持有借条,法院仍可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定债务已经清偿
【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为债权转让通知亦生债权转让之法律效力
六、时效、管辖与证据
【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起诉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难获法院支持
【录音证明催款】出借人提供的具有催款内容的录音可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暂住证明与管辖】可根据债务人暂住证明上的暂住地址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从而确定民间借贷纠纷的管辖法院
【合同履行地与管辖】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无约定的,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测谎的效力】主债权数额存在争议时,依法进行测谎的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七、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企业间借贷的效力】企业间借款若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借贷行为,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企业自有资金的借贷】企业间自有资金的借贷合同若未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则不宜认定为无效
【政府投资公司的借贷】地方政府为针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设立的投资公司签订的企业间借款合同可认定为有效
【企业借贷无效的占用费】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企业借贷无效的利息】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后,资金占用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
八、民间借贷与刑事犯罪
【刑事立案与驳回起诉】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则债权人的起诉可予驳回
【集资诈骗与驳回起诉】集资诈骗罪中所涉款项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民事纠纷
【刑事犯罪与合同效力】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并不当然影响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筹措企业经营、购买设备等资金,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许以给付高额利息,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之一】虚构集资用途、以高额利润作为诱饵来骗取被害人集资款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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