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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消费理念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信用卡提前消费。与此同时,出现了一些不法之徒提供 POS 机等终端机具等,虚拟交易后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况,对社会发展及金融秩序造成侵害。
信用卡套现危害极其严重,一方面,从对社会发展的危害来看,非法套现行为可能导致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情况发生,滋生地下金融活动;另一方面,从对金融秩序的侵害来看,给发卡银行带来较大的风险,导致部分个人及中小企业处于高度负债而无从解决的状态,威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一、案情介绍
2010 年 10 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李某使用由被告人王某提供的虚假收入证明及名片,分别申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一张。
2010 年 10 月 20 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分别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管理的 A 公司 POS 机上,各自刷卡套取现金人民币 10 万元,共计人民币 20 万元转至被告人王某的信用卡,并按照事先的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支配使用,李某信用卡有7.5 万元到期未归还。
张某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使用王某借予的 10 万元归还欠款,提升信用额度至 15 万元。
2010 年 12 月 10 日至 12 月 30 日,被告人张某使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其中有 13 万元系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管理的 A公司 POS机上刷卡后套取现金转至被告人王某的信用卡,该笔款项由被告人张某、王某共同支配使用。后有 14 万余元到期未归还。
二、判决结果
最终一审判决三名被告人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认定共同犯罪数额的基础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五年五个月的刑罚。
三、以案释法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人,达到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的定性,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及二人主客观的表现来看,二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若王某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从整体看,王某利用自己是 POS 机的特约商户身份,使张、李二人套现成功。对于张、李二人是否有归还能力,王 某主观上持放任态度,但不能证明其明知二人不具有还款能力, 放任结果发生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套取现金虽然是重 要环节,但之后是否归还才是决定张、李二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的要件。被告人王某在知道不发生真实商品交易 的情况下,提供 POS机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从 而使金融机构资金置于高度风险状态下,从立法角度及罪责刑相 适应原则分析本案,王某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若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一,从主观上,王某在帮助张、李二人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后,找到发卡银行内任相应职务的朋友赵某推荐二人办理信用卡时,其就明知张、李二人不具有办理大额度透支信用卡的条件,没有大额还款能力,而且从张、李二人办卡的目的就 是为了套取现金,当时就已经确定办卡后用王某的 POS机刷卡,可见王某主观上具有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帮助张、李二人非法占有钱款的主观目的。
第二,从客观上,王某借给张某 10 万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提高信用额度以套取更多现金,之后存在使用张某部分透支款项的行为。王某从朋友赵某处得知张、许二人欠款不还后,既没有催促张、许二人还款,自己也没有还款,其占有张某透支欠款的目的较为明显。
综合来看,王某的行为是张、李二人信用卡诈骗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从整体角度评价王某行为的性质,而不应该单纯的评价提供 POS 机供张、许二人刷卡的行为,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国家的法律赋予了公诉人以职责和权限,这就要求公诉人要始终秉承法律至上的原则,时刻以证据为基础,而不能机械的以相关司法解释去评价部分行为。总之,在经济迅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类犯罪日益增多的今天,希望本案为相关人员敲响警钟,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