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泰安市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交通事故也有所增多,由此引发大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8月30日上午,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13-2017年五年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并对外公布六起典型案例。六起典型案例中涉及车辆保险的纠纷占了一半,车辆保险成为了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烫手山芋”。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签订合同时经常遇到一些“格式合同”、“霸王条款”等,但这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注意,导致纠纷发生时“悔之晚矣”。
2015年7月18日上午,王某为其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次日零时起一年。当天下午,王某驾驶车辆撞倒行人田某,造成田某受伤,双方协商未果,田某将王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王某在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市中院二审认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人损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在缴纳保险费到保险单约定的起保时间段内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审维持原判。
驾驶员酒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
基于受害人生命健康权益维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即使在驾驶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仍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财产损失的赔偿显然没有这样迫切。交强险的保障水平与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密切相关,将驾驶人严重过错情况下的交强险赔偿限定在人身损害范围内,较为符合目前我国经济社会的实际状况和需求。
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吴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79元、护理费72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中院二审认为,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对于吴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吴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对案件予以改判。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时,应予免责
在诸多车辆保险纠纷案件中,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往往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只有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这就要求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员必须详细介绍保险产品的特点,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充分明确说明,手续必须规范、完备。
沈某实习期内驾驶大型客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张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沈某系公交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公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认为,商业险条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