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七:其更改验资报告的时间是1994年12月,而公司法决定出台在1995年2月,其行为不在公司法决定追诉范围
裁判要旨八: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物证检验意见书均系一名鉴定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鉴定人鉴定,故该两份物证检验意见书本院不予以采信(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霞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七:其更改验资报告的时间是1994年12月,而公司法决定出台在1995年2月,其行为不在公司法决定追诉范围
判例七、钟某某1偷税、虚报注册资本上诉案
案 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2000)甬刑终字第341号
判决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 虚报注册资本1994年底,上诉人钟某某1将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度验资报告进行涂改,在“企业名称”栏将“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的“东良”改为“磊厦”,在经济性质栏,将“集体”改成“有限责任”,在“验资日期”栏,将“93”改成“94”。1995年3月15日,上诉人钟某某1将涂改后的验资报告,提交给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1995年3月28日,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上诉人钟某某1提供的虚假验资报告,核准登记磊厦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并予以登记开业。
本节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6月6日至1995年3月居留美国,不可能在1994年12月的验资报告中签名,并有出国护照及签证予以印证;2.宁海县工商部门提供的经过涂改的验资报告与宁海县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93年度东良公司的验资报告相对照,除涂改处外,完全吻合;3.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实上诉人钟某某1采用虚假验资报告申请登记的事实;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就本节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虚假的验资报告,申请登记注册成立磊厦公司时,其实际拥有东良公司与精美宝石厂联营后的200万元资产,不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经查,东良公司确与精美宝石厂签订过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的前提是指定开发宁海县城关镇范家松树山住宅小区,否则联营协议无效,而事实上东良公司并未开发范家松树山住宅小区,所以,联营协议实际上没有生效,上诉人钟某某1自然也不可能拥有联营协议中约定的200万元资金;2.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东良公司与磊厦公司均是其拥有的资产,更改验资报告上的名称,不存在虚假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上诉人钟某某1以涂改后的虚假验资报告申报注册成立磊厦公司,虚假申报注册资金200万元,其行为已符合刑法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即使东良公司实际有200万元资产也不能改变这一行为的性质;其次,根据税务部门对东良公司的收支情况统计,东良公司在1995年2月上诉人钟某某1结束承包时所拥有的资产并不足200万元,故该理由在事实上也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时效问题,其涂改制作虚假验资报告虽在1994年12月,但其以这虚假验资报告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成立磊厦公司却是在1995年3月,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在1995年2月出台实施,故原判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4.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该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后果,是否要受刑法处罚,请二审法院考虑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钟某某1虚报注册资本200万元,数额巨大,行为完全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惩处。
(二) 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部分1992年12月21日,宁海县粮食局城关粮管所出资开办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3月至1995年2月,该公司由上诉人钟某某1承包经营,其责、权、利均由上诉人钟某某1承受。期间,该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征用宁海县城关镇东角洋和北湖小区地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开发过程中,该公司又超面积使用未批地块1870.8平方米。1993年4月始,在半成品房尚未建成之际,该公司即与购房户陆续签订售房合同并预收房款。此后,东良公司共出售单体半成品房76户,建筑面积12367.45平方米;出售地基16户,占地面积1448.28平方米;至1995年2月上诉人钟某某1承包结束,尚有5户商品房未出售,建筑面积879.2平方米。因该公司账证不全,税务部门依法核定其销售收入8548625.24元。该公司分别于1993年12月、1994年12月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合计374498.20元,城建税合计18724.912。根据核定的销售收入,该公司偷逃营业税52933.06元,城建税2646.65元。同时,该公司为达到少缴税款目的,在向宁海县有关建设银行申请工程决算和向物价部门申请核价时,将部分单体半成品房的四层半平顶、围墙等项目,故意不申报审核,以降低核价,以附属工程委托代建为名,少开售房发票金额,隐匿销售收入1113661.24元,致使账面亏损累计241855.70元,从中隐匿企业所得应纳税所得额306660.14元,偷逃企业所得税101197.85元。以上合计,东良公司在1993年至1995年间,偷逃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合计156777.56元,占该公司应纳税额550000.67元的28.5%。同时,上诉人钟某某1在承包经营期间取得收入191462.29元,全额偷逃个人所得税60261.80元。1998年3月,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城粮实业公司。1999年7月,城粮实业公司被宁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等企业设计文件,证实该公司的设立单位、经济性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及注册资金为50万元等事实;2.经营承包责任书,证实上诉人钟某某1于1993年3月1日至1995年2月28日承包经营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实行全奖全赔承包等事实;3.建筑用地审批表,证实东良公司征用土地的事实;4.宁海县城乡建委的商品房设计图及(2000)11号文件,证实原东良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设计为三层半及该公司应补缴规费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5、朱某某、王某某7、陈某某3、杨某某4、娄某某1、许某某、林某某、施某某、冯某某、田某某、葛某某2、顾某某、郑某某、胡某、胡某1、范某某、黄某某、王某某8、杨某某、干某某、袁某某、王某某4、王某某5、龚某某、柴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4、舒某某、陈某、林某某3、王某某6、胡某某1等人的证言与有关银行现金收、付款单据、企业收款凭证等账证相互印证,证实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实际销售收入;6.证人陈某某3、杨某某4、童永丽、陈某某、陈某某7、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2、陈某某8、王某某10、杨某某1、尤某某、杨某某2、邵某某、王某某3、高某某、林某某2、葛某某5、赵某某、仇某某、胡某某、马某、葛某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钟某某1及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员工在出具售房发票时讲到“少开票可少缴税”的偷税故意,及所谓附属工程委托书是钟某某1或东良公司人员让他们签名,款项也是付给东良公司,并未与葛某某3直接发生过委托关系等事实;7.证人葛某某3证言,证明其挂靠宁海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钟某某1承包的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建筑工程,除胡新荣1户部分工程是胡新荣直接委托其做外,其余工程均是钟某某1指定他做,工程款项也是与东良公司结算,并没有与购房户直接发生过委托代建关系,所谓的委托书是钟某某1先让购房户签字后,再一起让他签字,他的银行账户也是钟某某1为他开的,并由钟某某1掌管该户头的资金进出等事实;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部分附属工程由其自建而非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建的事实;9.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与物价部门的价格通知,证实宁海县物价局以上诉人钟某某1申报的城乡建委设计的三层半商品房基价核定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房价格及建筑面积;10.宁海县建设银行的工程决算书,证实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申请决算时未将所谓的附属工程建筑项目申报审核;11.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纳税申报表,证实原东良公司的纳税金额、时间、税种等事实;12.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核定材料,证明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上诉人钟某某1的偷税数额;13.企业名称变更审批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原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称变更及注销情况;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对相关事实亦有供述和辩解在案。以上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就本节事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四层半平顶、围墙等项目”是购房户委托承建人葛某某3代建,东良公司仅起中介作用,代收代付过部分款项,不应将该部分收入计入东良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大量购房户的证言证明,所谓“附属工程”委托书是钟某某1或东良公司人员让他们签字的,事实上是半成品商品房的一部分,他们仅与东良公司发生购房关系,并未与葛某某3发生过委托代建关系,款项也是支付给东良公司的,且对售房发票金额少于实际金额一事,钟某某1对购房户称“少开发票少缴税”;葛某某3的多次证言均证明,工程建设与经营是钟某某1一手操作,其只负责工程的建造,并未与购房户直接发生过委托代建关系,“委托书”是钟某某1让其一起签字的,而且,其也未收到过代建款项,所有工程款都是与东良公司结算;上诉人钟某某1在侦查阶段中,也供认过将“四层半平顶、围墙等项目”列为“附属工程”是为了以表面上的低价吸引顾客,便于商品房出售,同时可以少缴税。事实证明,将“附属工程”从整体工程中分割开来,是钟某某1及东良公司为达到偷税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掩人耳目的手段。2.上诉人钟某某1关于东良公司上诉理由中的第3、4点是与上述第1点理由相关的,其称“东良公司的售房发票是按照物价局核定的价格出具,没有偷税故意”,而事实上,宁海县物价局是按照东良公司的报价进行核价,并未进行过实地勘察,对此钟某某1本人也有供述。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证人证明其在售房时讲“少开发票少缴税”不真实,应以书面委托书为准的辩解,但证实“少开发票少缴税”这一真实的证人多达数十人,且证明的事实能与证人葛某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的这二点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3.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应按每户售出的商品房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不应按统计法、调查法认定的辩解,不予采信。首先,上诉人钟某某1明知东良公司账证不全,已违反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且由于账证的遗失,导致税务机关只能按照从购房户和其他部门中取得的账证凭据,以能核实印证的部分价格来推定其余未能查实凭证的价格;其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7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所以,税务机关在无法取得完整、准确的凭证的情况下,对东良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进行核算,并无不当。4.对上诉人钟某某1和辩护人提出的应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销售成本部分:(1)1995年钟某某1经营承包期间的经营管理费用,因辩方不能提供明确的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存在的证据,故不予采纳。(2)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1995年上交给宁海县城关粮管所的6000元承包费、30000元铺底资金及1996年工商年检费5000元”应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其中6000元承包费原判在认定企业及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已予扣除;30000元铺底资金是公司资本,本应归还,无理由在销售成本中扣除;1996年工商年检费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这些费用均不应扣除。(3)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借款利息、商品房推销费(营销费)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辩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良公司实际支出过这部分费用;其次,在东良公司的财务账册上并没有反映这部分费用的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扣等,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审核工作的通知》规定“对纳税人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税务机关都有权依税法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因此,对于东良公司在财务账册上未记载,纳税申报表中未申报的费用,原判未予认定是有法律依据的。(4)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应将水电项目和北湖小区铝合金门窗项目等计入成本的上诉理由,经向有关部门核查,证明半成品商品房并不包括水电和铝合金项目,因此,上诉人钟某某1该辩解与事实不符。(5)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5户未出售商品房成本应计入销售成本,原判未予扣除不当的上诉理由,因税务机关在核定销售收入时,并未将该5户商品房作为销售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在成本中扣除这5户的土地成本和建筑成本也是理所应当的,对此,检察员在出庭意见中也作了财务规定上的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与法无据,不能成立。(6)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应将葛某某3从东良公司领取的代建款依据凭证金额在成本中予以扣除的理由,虽然,葛某某3在东良公司账册凭证上有领款的签字,但葛某某3称这是用于购买建材和支付雇工工资的款项,而这些名目的款项东良公司均已在财务账册上登记,并在申报纳税时予以扣除,钟某某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葛某某3领取的是代建款,因此,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7)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对龚某某、王某某8和他三户房价应以同类商品房价格计算,不应以发票价认定的上诉理由,钟某某1、龚某某、王某某8的购房款与发票价相同,税务机关以发票价格认定东良公司的销售收入符合实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8)对上诉人钟某某1提出的购房户鲍某某购房款15万元中有4万元是鲍某某学驾驶时向他借的,不应计入销售收入的上诉理由,鲍某某妻子张某某的证言中并没有证明借款事实,而是称已全额付清房款,所以,钟某某1提出的这一理由无事实依据。
(三) 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1995年4月,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取得宁海县城关镇跃龙经济开发区A区A1—3地块73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单体半成品房开发,并相继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收取预付款。1996年5月21日,原审被告单位原法定代表人钟某某1通过虚假股权转让,将其在该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其父钟某某,并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钟某某,而原审被告单位的事务仍由上诉人钟某某1掌握。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单位共出售单体半成品房38户,地基8户。原审被告单位分别于1996年11月、1997年9月、1998年5月分三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了营业税合计245238.10元、城建税合计7261.91元。此外,由于原审被告单位成立经营后,税收征管部门未明确对其以何种方式征收税款,原审被告单位即以“委托代建附属工程”名义,降低工程核价,少开销售发票金额等手段,意图偷逃税款。1998年5、6月,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对宁海县房地产行业进行专项税务检查,发现原审被告单位账证不齐全,要求原审被告单位以2.5%带征方式缴税,上诉人钟某某1未同意。1998年12月5日,上诉人钟某某1以原审被告单位名义向宁海县地税局递交书面申请报告,要求对其执行年终汇算清缴的税收征收方式,并在报告中称原审被告单位盈利仅为2.5万元。在未获答复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28日经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干部葛某某4通知,原审被告单位向该局缴纳30万元现金,而该局向原审被告单位出具了“纳税保证金”收据。
本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变更登记表及股东会议纪要,证实上诉人钟某某1与钟某某先后担任原审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2.证人葛某某3、钟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事务仍由钟某某1掌管;3.上诉人钟某某1供述与宁海县土管局、城乡建委的调查报告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和面积;4.宁海县城乡建委的商品房设计图,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商品房的建造规格;5.证人蔡道明、葛某某、俞某某、周某某1等的证言,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出售商品房及地基的价格,以及通过“委托代建附属工程”名义少开售房发票金额等事实;6.售房发票,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出售房屋的开票价格;7.建行预算审核通知书,证实对原审被告单位的工程决算未计入水、电等造价;8.原审被告单位的损益表,证实原审被告单位入账的有关费用及申报利润的事实;9.宁波市地税局稽查局对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的批复与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的收据,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交付的30万元款项为纳税保证金;10.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核定材料,以汇算清缴征税方式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偷逃营业税126937.10元、城建税11346.85元、企业所得税466829.02元,合计偷逃税款605112.97元。11.证人葛某某3证言,证实磊厦公司的“委托代建附属工程”与东良公司一样,是钟某某1实际操纵,其与购房户并未直接发生过委托关系;12.证人葛某某4证言,证明磊厦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后,税务机关并未对其确定过以何种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1998年5、6月间,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对全县房地产行业进行专项税务稽查,其曾向局领导汇报,对已经确定税率的几家公司仍按汇算清缴办法执行,对税率未确定的如磊厦公司意向以2.5%带征,其本人在与钟某某1交涉时都这样要求,但钟某某1始终未同意,事情就僵持下来。1999年5月他通知磊厦公司交纳30万元保证金是按2.5%带征计算的,目的是为了处理上可以从轻,对其他意向带征的房地产企业基本上是按带征执行,及通知磊厦公司按带征缴税只是他个人意向,局里并未书面通知等事实;13.证人华某某1证言,证明按正规程序,税务机关要等待稽查结果出来后,才通知被查企业纳税,当时税务机关认为磊厦公司的委托代建收入应计入营业收入,但钟某某1不同意,带征方式对财务混乱且无法核实的企业才可以确定,对房地产行业确定过2.5%带征,是由税收征管部门确定的,对磊厦公司的税务稽查应该是1997年度前,不包括1998年度等事实;14.证人陈某某1、钱某某证言,证明1999年5月23日或24日,他们与钟某某1一起在县土地局边碰到一个地税局的人,钟某某1与那人交谈后,对他们讲“税务干部对其讲,新的纳税政策已经定下来,要他去按新规定纳税”的事实;1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使用虚假的验资报告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在承包经营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隐匿记账凭证,在财务账册上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应缴纳税款156777.56元,占应纳税额的28.596,且全额偷逃个人所得税60261.80元,其行为又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对上述两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开始经营后,税收征管部门并未对其确定征税的方式,1998年税务大检查后,宁海县地税局稽查局干部葛某某4通知原审被告单位以2.5%带征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应视为税务部门对原审被告单位的征税方式的确定,且1999年5月28日原审被告单位依照税务干部葛某某4按带征计算得出的金额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30万元。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虽然意图偷税,但因宁海县税务部门及时发现并对其实行带征征税方式,而未达到偷税的目的。所以,原判依据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以汇算清缴方式认定原审被告单位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偷税罪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亦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虚报注册资金部分、宁海县东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偷税部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袁某关于原判认定宁海县磊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税部分事实的部分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八: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物证检验意见书均系一名鉴定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鉴定人鉴定,故该两份物证检验意见书本院不予以采信(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霞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判例八、被告人詹某某虚报注册资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刑初字第00090号
判决理由:
另查明,詹某某于2001年5月17日从武汉汉九公司将40万元汇入彭某某银行账户作为彭出资,待验资后又将此款从葛店汉九公司抽逃转出。
被告人詹某某于2003年10月8日向检察机关举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干部涂某收受贿赂,经调查核实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涂某收受贿赂行为进行了处理。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辨认笔录;2、验资申请书、实物监盘表、商品调拨单、实物及包装物清单、实物及包装物移交清单、存货出资清单、固定资产出资清单、发票、合同书、领款单、武汉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验资报告、武汉汉九公司资产负债表、总分类账、汉九工业园实际投资明细表、湖北今朝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书、武汉汉九公司营业执照、葛店汉九公司营业执照、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函等书证;3、鉴定意见;4、证人詹某甲、刘某、柏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何某、彭某某、程某某、涂某、王某某、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工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960万元,数额巨大,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系立功。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的指控违背事实。1、柏某某58万虚报注册资本不是他指使的。柏某某参加了公司注册全过程,58万发票是柏某某交给何某的,其承诺购买设备而没有购买,应由其自己负责。2、武汉健民公司实际收取了武汉汉九公司210万元无形资产使用费,制作210万的技术转让合同、收据、支票存根的依据是真实的,上述资料没有作为验资文件,且该210万元已被减掉。3、商品调拨单等单据是真实的,今朝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划拨的692万元成品及包装物的权属来源真实合法,清点交付过程真实合法,销售回款用于葛店汉九工业园建筑等,金额相符。4、彭某某的出资用于葛店工业园庆典支出。5、本案已过追诉期。为此应判决无罪。
被告人詹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书、承诺书、不起诉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关于股东刘某以210万元无形资产(技术)出资的说明、备忘录、申请书、郑重声明、验资报告、行政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武汉汉九公司董事会决议、入库单、工业园库存明细、葛店汉九工业园前期费用明细、葛店汉九工业园奠基典礼计划及奠基典礼照片、收条、协议书、托运单、民事调解书、审计资料登记记录、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时任武汉汉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詹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决定在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注册成立葛店汉九公司,拟注册资本1000万元。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两份物证检验意见书均系一名鉴定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选择二名鉴定人鉴定,故该两份物证检验意见书本院不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实物、库存包装物清单及移交清单、商品调拨单及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虽证实实物、库存包装物清单及移交清单、商品调拨单上吴某某、朱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实物监盘表、存货出资清单、证人邱某某、陈某某、詹某甲、刘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当时武汉汉九公司确有实物和包装物;另证人詹某甲及被告人詹某某均证实已销售部分出资货物支付工业园前期费用,汉九工业园实际投资明细表也证实工业园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所支付的款项系销售出资货物所得。同时证人詹某甲、刘某、程某某均证实部分货物已搬到葛店工业园,程某某于200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业园库存明细清单证实葛店工业园库存货物有1238324.32元(其中大部分实物与出资实物相同)。而公诉机关提供的审计报告、武汉汉九公司资产负债表、总分类账只能证实武汉汉九公司2001年的资产情况,不能证实出资实物的具体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工商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96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